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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第三人撤销之诉,你需要注意这些问题
文 |  郭子龙律师  

在我国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本诉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侵害第三人债权的情形时有发生。本文则基于这种情形,就案外人如何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实现自我合法权益的司法救济,以及律师在代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进行简要论述,以求抛砖引玉。

一、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有哪些对案外第三人权益的救济途径

    1.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

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该制度试图通过使第三人直接参与本诉程序,从而避免其合法权益因不能参加诉讼而受到侵害。

但实践中,第三人往往都因不知道诉讼存在而未能参与诉讼,尤其在本诉当事人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甚至还会对第三人刻意隐瞒,法院亦常常因不明确哪些人属于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而无法通知其参加诉讼,故该制度并不能满足案外第三人因未能参加诉讼而利益受损的正当程序要求。

    2.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

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该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排除对特定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以避免侵害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但实践中,由于该制度仅适用于执行阶段,如果案件并未进入执行阶段或者已经执行完毕,则难以发挥应有作用。

    3.包括第三人在内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

由上述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可知,该制度将案外人申请再审限定在执行过程中,并以提出执行异议为前置程序,即第三人可以通过启动再审程序对其合法权益进行司法救济的,只能是裁判文书已生效且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

但实践中,由于该制度须以执行异议为前置程序,如果案件并未进入执行阶段或者已经执行完毕,尤其在本诉当事人恶意串通,虚假自认的情形下,案外人极有可能因无法提出或没有提出执行异议而导致其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因此现实的尴尬是,一般案外人基本无法直接通过提起再审来实现其受生效裁判文书侵害之权利的救济,只能通过申诉,引起司法机关的监察关注,进而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予以有限救济。

    4.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

该制度为2012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于该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增加,指无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制度增加的目的在于,当案外第三人的权益受到已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侵害时,能够通过独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有效保护其合法权益。

但实践中,为防止该制度被滥用,影响生效裁判文书的既判力的稳定性,损害原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冲击司法公信力,扰乱正常司法秩序。人民法院在具体适用上述条款受理此类案件时,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是否适格往往要严格审查,也就是说,并非生效裁判文书中当事人以外的主体均可以“第三人”名义提起此类诉讼。

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具备哪些法定条件

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可知,如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依法应满足如下构成要件:

第一,主体要件

即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必须是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既包括对原审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包括对原审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亦即不论第三人与原审案件法律关系有无关联,只要案件处理结果影响到其利益,即可认定其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在原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虚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虚假诉讼,致使第三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且其无法直接通过另诉方式解决争议的情况下,即应认定其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程序要件

即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

   (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

   (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

   (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第三人应当对上述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若在原审诉讼程序中,第三人已经获知程序进程或者已经收到法院通知而未参加原审程序的第三人,则不能于裁判文书生效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此为因其自身存在过错,责任自负。

第三,实体要件

即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且损害了第三人的民事权益。

所谓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错误,应限于因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导致的实体处理错误,而对于程序问题则不属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情形,此亦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的最主要区别所在。又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其效果上与审判监督程序基本相同,因而其虽为独立之诉讼,但又区别于普通的民事诉讼,即第三人还应举证证明由于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错误造成了其合法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

其中关于民事权益的范围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但此处应予注意的是,对于债权而言,根据人民法院以往判例,第三人撤销之诉一般只保护那些法律规定享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如建筑工程价款优先权、船舶优先权等;以及法律明确规定享有法定撤销权的债权。而对于普通债权,则原则上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保护,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之情形。

第四,时间条件

即第三人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撤销之诉。该期间与申请再审的期间一样,均为不变期间,不适用延长、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五,特定管辖

即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向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提起。即属于民事诉讼中的专属管辖,不再适用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

三、律师在代理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应注意哪些问题

1.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不影响原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

第三人撤销之诉系第三人的事后司法救济程序,在制度设置的功能定位上应与再审程序类似,故为维护司法权威性和原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同时避免当事人规避执行而恶意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受理后并不中止原生效裁判的执行。当然,如第三人提出申请并能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亦可准许中止执行。特殊情况下,为避免因执行导致第三人权益受损的不可逆转的受损,人民法院亦可依职权中止执行。

2.第三人撤销之诉审理后的处理规则与其他诉讼程序不同

第三人撤销之诉因属当事人依据新的事实提起的新诉,在起诉时除了请求确认原生效裁决的错误外,还有可能提出独立于原裁判的民事权利主张,故人民法院在处理上应全面审查,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条规定了三种情形:

(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实体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实体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实体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三)请求不成立,驳回诉讼请求。

应当注意的是:如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是生效的调解书的,由于调解书系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人民法院可能仅撤销调解书,但不会直接对其民事权利主张作出处理,否则可能将违背当事人的处分和自愿原则。

3.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只能选择其一

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可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裁定驳回。对该驳回裁定,案外人认为错误的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而对于上述再审救济程序和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应如何选择的问题,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三条已明确界定只能选择一种。即如选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后,又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不成立的,第三人不得再依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如选定执行异议程序的,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则第三人应依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而不得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4.并非对于所有已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均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对下列情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处理的案件;

(二)婚姻无效、撤销或者解除婚姻关系等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涉及身份关系的内容;

(三)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对代表人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

(四)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受害人对公益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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