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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而向其主张连带责任时的时效问题探究
文 | 郭子龙律师  

一、问题缘起

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自创设之始,即伴随着公司股东违背诚信的滥用。即利用该制度的掩护,侵占或转移公司财产,逃避公司债务,转嫁投资风险,以致侵害债权人利益并危害社会正常经济秩序的情形不一而足。

司法实践中,大量公司在法定解散事由出现后,应当清算而不清算,甚至借解散之机逃废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更是屡见不鲜。债权人往往依据《公司法》第2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的规定,诉请公司股东承担作为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或怠于履行义务的连带责任。

然事实上,对于上述该条规定应何时适用,以及如何适用,才能真正发挥其有效降低,直至挽回债权人利益损失的价值,却理解各异,观点不一。笔者不才,愿借代理此类案件之机,对该条的理解与适用作简要剖析梳理,刍荛之见,谨为抛砖引玉。

二、典型案例

张某、高某系MS物业公司工商登记公示的股东。JYD商贸公司曾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MS物业公司,该案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兴法院)受理并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MS物业公司给付JYD商贸公司货款、违约金及利息共计2千万元。前述二判决生效后,MS物业公司并未于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故JYD商贸公司于2011年4月26日依法向大兴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JYD商贸公司未提供MS物业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大兴法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进行调查核实,亦查找不到MS物业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遂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2012年10月9日,因MS物业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企业年检,也未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规定的截止日期前补办年检手续,故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MS物业公司营业执照。

JYD商贸公司认为MS物业公司在发生法定解散事由后,张某和高某作为MS物业公司的清算义务人,逾期多年拒不履行清算义务,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了其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180条、第18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的规定,高某和张某依法应对MS物业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于是,JYD商贸公司于2017年对高某、张某及所谓公司实际控制人杨某分别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之诉。

三、法院裁判观点

在MS物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高某和张某未尽清算义务。JYD商贸公司以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为由,要求高某、张某对MS物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行使请求权,依法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JYD商贸公司向大兴法院申请,就已生效判决对MS物业公司进行强制执行。后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大兴法院于2011年10月18日裁定依据前述二生效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MS物业公司已于2012年10月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没有进行清算。JYD商贸公司作为债权人、申请执行人应当关注MS物业公司的经营情况,包括其是否正常营业和是否存在营业执照被吊销的情况。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因营业执照被吊销等法定事由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也规定,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JYD商贸公司在MS物业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四、五年期间,既未要求MS物业公司的股东履行清算义务,也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或者请求高某、张某承担赔偿责任。JYD商贸公司于2017年提起本案一审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因此,无论杨某是否为MS物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高某、张某是否为MS物业公司的股东,JYD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能得到支持。一审、二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四、焦点问题评析

(一)JYD商贸公司诉请MS物业公司的股东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何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清算义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尽清算义务,造成公司财产损失,并最终导致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实现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本案所涉请求权为债权请求权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本案中,JYD商贸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MS物业公司的股东,以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为由,要求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行使请求权,依法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的规定,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否则,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本案中,作为公司债权人的JYD商贸公司主张股东承担的清算赔偿责任即属债权请求权,显然并不属于法律特别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故JYD商贸公司在本案中的请求权应当依法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二)JYD商贸公司诉请MS物业公司的股东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如何确定

《公司法》第180条、第183条规定,公司因营业执照被吊销等法定事由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7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本案中: 

首先, 2011年10月18日,自北京大兴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之日,JYD商贸公司即应明知MS物业公司已无可供执行财产的事实,故JYD商贸公司作为MS物业公司的债权人及执行案件的申请人,理应时刻关注MS物业公司的经营情况及法律状态,包括其是否正常营业、是否出现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公司股东是否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等。也就是说,JYD商贸公司理应对MS物业于2012年10月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及未及时清算的状态明确知晓。

其次,2012年10月9日,MS物业公司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出现法定解散事由,该信息在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均有公示记载,且JYD商贸公司在起诉状中亦陈述其在执行程序中便已知晓该情况。故JYD商贸公司作为债权人,完全可以依据上述《公司法》第180条、第18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7条的规定,在MS物业公司股东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时,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对其进行清算,即行使法律所赋予债权人的强制清算请求权。然JYD商贸公司作为MS物业公司债权人,直到2017年5月8日提起本案之诉的四、五年间,既未要求MS物业的股东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亦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或请求其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故应推定JYD商贸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即已明知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或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7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民法总则》已修订为三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JYD商贸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起即已明知MS物业未履行清算义务的事实存在,其合法债权已受侵害,即本案诉讼时效应自此起算,且依法应于2014年10月23日截止。在JYD商贸公司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在上述期间内存在时效中止、中断计算的法定事由的情形下,JYD商贸公司的起诉无论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均已因严重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了胜诉权。

五、理论依据探源

(一)清算义务人的责任类型

在公司法定解散事由出现后,清算义务人应当清算而未清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的规定,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实际包括两种情况:

(1)清算义务人未在《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期限内组织清算组开始清算,即根本未履行清算义务,而造成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的,应当在造成损失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2)清算义务人虽然成立了清算组,但却未及时开始清算,即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文所援引之案例,虽然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未明确其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但从其判决理由的行文逻辑则完全可以看出,其所适用的应为上述第一种情况。即公司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根本未组织清算,依法应对债权人利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公司债权人的强制清算请求权

公司在法定解散事由出现后,原则上首先应依法自行清算。但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下,实际公司的部分经营风险是由债权人所分担的。故公司法定解散事由出现后,公司清算与否,将直接涉及到公司剩余资产的分配和最终归属问题,公司债权人与之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出于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7条赋予了债权人在法定情形下有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申请的权利。即:

(1)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包括清算义务人主观上不清算,客观上造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的情形;

(2)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包括清算义务人在清算中故意拖延清算而未能及时有效完成清算的情形。

六、问题延伸思考

(一)强制清算申请是否为债权人向清算义务人主张连带责任的前置程序

将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7条及第18条进行比对分析后却不难发现,实际该法第18条所规定的法律责任,所承接或对应的正是该规定第7条所列第(1)项、第(2)项规定之情形。由此可见,虽然现行公司法并未明确,债权人在以公司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为由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时,应已对公司申请进行过强制清算,但综合上述两条规定,在债权人以公司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为由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前,债权人先行行使强制清算请求权仍存一定的必要性。即通过提请法院启动强制清算程序来确定如下事实:

(1)清算义务人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是否已造成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并直接导致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或不能完全实现;

(2)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是否已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已无法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正常的清理,进而造成公司的财产和负债范围无法确定,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以清偿。

(二)债权人能否主张以强制清算程序终结之日作为其向清算义务人主张连带责任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前述已及,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是民法通则明确规定的时效起算时间,故债权人向清算义务人主张连带责任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也应遵循该基本规定,即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或怠于履行义务,而侵害其合法权益时起计算。

正如中国远东国际贸易总公司因与上海新华房地产发展公司、上海新华纶毛纺织有限公司、洪斌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4)沪高民二(商)终字第S9号、(2015)民申字284号)。

裁判理由中所述:“远东贸易公司提起强制清算可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也可通过强制清算程序确认账册是否灭失、是否无法清算等事实,但账册灭失、无法清算并不是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诉讼时效应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损害之时起算。”故若在诉讼时效已然超出的情况下,债权人又以若不提起强制清算,则无法确定相关清算事实为由主张应以人民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终结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显然与上述裁判观点相悖。

当然,在此需要注意的是,即便提起强制清算程序可以作为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亦应以该等强制清算申请系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已提起为前提。

七、司法实践中不同观点的碰撞

在本文所援引的典型案例的二审判决中,还曾出现与本文观点针锋相对的观点(案号:(2017)京03民终7797号、(2017)京03民终7798号),即:

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仅系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前提之一,债权人能否要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取决于公司是否具备清算条件,即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是否最终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相应地,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亦应以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两项条件全部满足时开始计算。

本案中,因MS物业公司一直未进行清算,故对于该公司能否进行清算,JYD商贸公司作为外部的债权人无从知晓。故在本案审理终结前JYD商贸公司无法知道MS物业公司是否能进行清算,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此外,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天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案号:(2016)京02民终528号、(2016)京民申2810号)的裁判要旨基本与上述观点一致,同样包含不赞同将公司股东不履行或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直接认定为已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观点。且不言该等观点与最高院裁判观点明显相悖,单就其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的理解来看,即明显未将该条置于完整的公司法体系之下去理解和适用该条规定。

首先,根据《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足可推知,清算义务人在公司法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满15天,仍未对公司组织清算的,虽不必然使债权人的债权受到损失,但却必然会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持续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此种时间上的拖延,又何尝不是公司债权人合法债权的侵害。

其次,公司是否具备清算条件,外部债权人固然很难知晓,但这不代表债权人向清算义务人主张连带责任的诉讼时效可以无限延展下去,这也与诉讼时效制度设定的基本功能相左。且上述已及,在公司法定解散事由出现后,如公司未依法自行组织清算的,债权人完全可以依据《公司法》第180条、第18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7条的规定,行使强制清算请求权。而所谓公司是否具备清算条件,抑或已无法清算,债权人在强制清算程序中自然分晓。

因此,结合本文所援引典型案例(案号:(2018)京民再154号、(2019)京03民终3301号)及所参考最高院案例(案号:(2015)民申字第284号)的裁判观点,债权人向清算义务人主张连带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因公司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而致其债权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即清算义务人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期满仍未成立清算组的,可视为其因不履行或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侵害债权人利益之日。显然更符合相关立法本意,其所体现的警示及引导作用亦更加明晰,且更加具有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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